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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李某某与夏某某、王某某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来源:李德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8
浏览量:439

2016年1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运费同7/吨。20169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1471元。

本人代理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夏某某、其妻王某某、淮安**商贸公司三被告支付运费1214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夏某某的妻子,被告**商贸系被告夏某某与王某某所开的公司。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粉煤灰,应当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夏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夏某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全力承担共同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商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运费104457.05元,并赔偿51100元,合计155557.05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主要理由:反诉原告系经营粉煤灰、水泥、建筑材料等业务。因经营需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110日和119日签订两份运输协议,船号分别为鲁**号、江苏26**号,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运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反诉原告先后支付给反诉被告运输费用48万元,担反诉被告在江苏26**号船队运输中未能全部履行义务,其中4条船上的3230.11吨粉煤灰被船队拖走而未能卸下交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7028.05元。未掉队纲的4条船均系反诉被告联系的,运输费用均由其收取,故应当对此后果负责,应返还运费和赔偿损失155557.05元(已扣除121471元)。综上,反诉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两份运输协议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本人代理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2016110日的运输协议是反诉被告代张某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张某,反诉被告只是介绍张某到反诉原告处拖运粉煤灰,其费用也是反诉原告和张某结算,与反诉被告无关。如果法院认定2016110日的合同与反诉被告有关,反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江苏26**号船队拖运的粉煤灰已经全部卸货,受潮部分已赔偿给反诉原告,江苏26**号船队的费用已经和反诉原告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2016110日的协议李某某仅是代张某签订,协议实际由张某履行的事实,本代理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经原告介绍,我从20162月份给被告夏某某拖粉煤灰,24日开始装货,9月份结束的;926日货卸清,我与夏某某结清费用,当时整个卸货了,受潮部分没有卸货,这部分账已经扣除了,最后一笔款项是1012日给我的,我和夏某某之前有合同,是原告帮我签的,我与被告结算的明细在被告公司,钱是公司分三次给的,我写的收条也在公司;公司结算时我签字的,每天过磅的数字我都要和公司对账的;无4条船没有卸货的情况;我有10条船,运货中间有1000多吨粉煤灰受潮,损失都扣除了;我知道合同的情况,委托原告签字的,我当时接到原告电话,说每吨7元拖不拖,我说拖,就帮我把合同签了。对此被告方质证称证人证方不部分与事实不符,协议当事人是李某某和夏某某,证人说委托却没有任何手续,他们是挂靠关系,我方有证据证明4条船没有卸载完,该证方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了运输费用等事项,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的相对人为被告**商贸,被告夏某某系被告商贸的投资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结算而形成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商贸尚欠原告李某某运费121471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商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作为被告**商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贸结算的情况说明表明对于被告**商贸明知江苏26**船队的负责人是张某,其款项也是直接结算给张某的,结合张某的证言及被告夏某某的陈述表明2016110日的协议存在代签的情况。现反诉原告**商贸在反诉利害关系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提起反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清,故对于反诉原告**商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121471元,并以121471元为基数从20177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李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商贸负担,反诉费用1706元退还被告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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